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唐明輝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貿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唐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涉嫌於102年12月5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59毫克,仍騎乘機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及因涉嫌於103年3月5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9毫克,仍騎乘機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95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95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可見其絲毫未從上揭案件之偵、審、刑之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自不宜輕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