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 劉河義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8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6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1,6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工
作日數不定,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公司常態,有全勤獎金,且公司原則上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惟發放數額需視公司營運及員工績效決定,並非固定,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3,264元(已含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相當數額、各項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42元及福利金118元)等,有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冊、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現年約68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每
月除領有老年年金4,40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則就其基本生活開支扣除補助後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母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債務人大哥及二哥,前開二人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由渠等平均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其個人每月支出978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母、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0日回函、台南市政府107年8月29日函、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36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366元【12,388+(7,334-4,402)÷3=13,366】,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3,104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13,091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3,10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82元,有說明之必要),復願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7,656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638元),亦有債務人10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4,000元(計算期間: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自陳於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月收入均為23,500元;計算式:23,500×24=564,000),有債務人107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及同年2月1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8,19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1,448元+(7,083-4,402)÷2〉×11+〈11,448+〈(7,334-4,402)÷2〉×12+〈12,388元+(7,334-4,402)÷3〉×1=298,19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5,810元(564,000-298,190=265,81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71,6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過高,應撙節至每月9,975元;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8.9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
月薪制員工,除本薪22,000元外,另有全勤獎金1,467元及各項津貼33元,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自去年底雖新增績效獎金之薪資項目,然發放標準需視生產線是否達績效與該部門主管決定是否發放,債務人部分月份領取金額為0元,數額顯非固定。另公司原則上雖會發放年終獎金),但發放金額多寡亦全視公司營運狀況及考績決定,並無保障最低數額(如106年度為17,000元,而107年度則為13,600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3,264元(已含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相當數額、各項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42元及福利金118元)等,有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冊、本院107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短報薪資、加班費、津貼與獎金之收入乙事,並無所據。又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惟其所列各項開支明細僅為預估數額,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扶養母親,則債務人酌留無固定發放數額之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相當數額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足以避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屬合理。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元,有陳明之必要。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無房租支出,遂要求債務人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9,975元云云。然前揭所謂無房租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975元標準之計算依據為何?債權人是否確實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等,俱未見債權人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單憑無合理依據所得數字驟加指摘債務人有撙節空間,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等狀況。前揭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7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82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638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67,54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71,696元。││4、清償成數:18.9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北富邦商業│1,445,868│35.55%│3,810│274,3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297,794│7.32%│785│56,5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榮行銷股份│140,678│3.46%│371│26,712│││有限公司│││││├──┼──────┼─────┼────┼────────┼──────┤│四│台新國際商業│1,365,750│33.58%│3,599│259,1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一資產│227,523│5.59%│599│43,1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豐(台灣)商│589,932│14.5%│1,554│111,88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067,545│100﹪│10,718│771,6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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