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桂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執字第151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桂容因犯偽造文書罪,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解除出境。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憑以認定其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為必要,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經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按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准其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後,有多次出入境臺灣之紀錄,且其最後一筆入出境紀錄係於107年5月5日從臺灣出境,有上開裁定、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本件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僅有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且送達結果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西螺派出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遍查本件聲請書所附資料,並無任何對受刑人本件執行案件原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大陸住所即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路○○號為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執行傳票或通知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或通知,且受刑人為大陸籍人士,洵難僅憑其出境返鄉之事實,逕認其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