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年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年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施姿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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