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79年10月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9年10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79年10月22日」之記載,均係「79年10月25日」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