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李金明 相對人 曹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現由檢察署審理中,案情尚未確定,有妨害自由、誣告、竊占、重利等案件,業經抗告人提出告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