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具保人張朝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振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張朝峰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