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祥因損害債權等數罪(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邱義祥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邱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取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99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44、5325號│第3064號、5325、5326│第3290號││││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號│103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103年7月24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7號│103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易字第713號││決├────┼──────────┼──────────┼──────────┤││判決確定│103年4月7日│103年9月9日│104年5月20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得易勞│得易勞│├──────┼──────────┼──────────┼──────────┤│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75號│第3858號│第1786號│└──────┴──────────┴──────────┴──────────┘┌──────┬──────────┬──────────┬──────────┐│編號│4│││├──────┼──────────┼──────────┼──────────┤│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2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75、104年度偵字│││││第21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18日│││││日期│(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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