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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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 楊振芳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王金山
杜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王金山、杜雅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王金山於99年11月2日因言詞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宣判,但關於所謂「 阿龍 」之毒品上源、共同製造毒品之共犯 柯永男 均未到案,尚無法排除被告王金山與之串供之可能性;又被告王金山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上開刑度非輕,另其已依法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金山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再者,上開串證及逃亡之虞之情事,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足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再具同條項第1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正確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杜雅萍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並於同日辦理具保完畢,有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暨收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再聲請停止羈押,乃無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