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沈崑楠 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沈崑楠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改名前之姓名為 侯民成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初之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以在駕駛執照上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沈崑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其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一點左右,在台南縣新營市修善姑廟前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抬轎」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一五七之一號前,共同竊取 李清南 所有並置放於上址屋外之空酒瓶一箱,而於得手後正要離去時,為李清南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另行併案由本院審理中)。後經警於同日晚間十一點四十九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豈知甲○○為脫免違規及刑事責任,竟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以出示之方式行使前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足生損害於沈崑楠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沈崑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張、(三)變造之「沈崑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