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0五核算,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以每個月之為一期,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償還,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依二四0期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三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算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設押擔保品,惟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餘額合計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依法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契約一件、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及活期儲蓄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戶利率異動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收入傳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