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鄂振顯
訴訟代理人 鄂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 顎振顯 」、訴訟代理人「 顎芳傑 」應
分別更正為「鄂振顯」、「鄂芳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
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
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
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
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之姓名為「顎振顯」,致本院以
「顎振顯」為被告姓名並為裁判,然「鄂振顯」於訴訟中已
委任 鄂振傑 為訴訟代理人到院進行調解、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判決原本、正本所載之當事人姓名之錯誤
,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