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諾曼咖啡館,以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大門上所附門鎖後,侵入上開咖啡館內,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得手。 嗣於渠 等欲竊取電腦及音響時,為中興保全人員印正發現而逃逸,因遺留安全帽1頂於上開店內,經鑑識人員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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