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己○○相對人丙○○於民國91相對人乙○○於民國82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69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所依據之裁定為本院69年度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嗣依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提高本件擔保金,復依69年度執全字第362號簡便行文表追加擔保金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於97年9月11日聲請本院撤銷本件69年度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61號裁定撤銷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97年度聲字第159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相對人丙○○、乙○○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於91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乙
○○於82年1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1594號函於發文時,相對人2人業已死亡,無從受其催告,該催告程序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係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而聲請人仍以已死亡之丙○○、乙○○為相對人,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甲○○部分: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撤銷假處分聲請狀、
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1月17日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1594號函各1份為證,惟查相對人甲○○之戶籍址係「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甲○○之地址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之
2號」,並將相對人「甲○○」之姓名誤載為「 李後礦 」,上開函文於97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4號卷查閱無訛,足見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甲○○,自難認相對人甲○○已受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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