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同年8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徒手翻牆進入中華公司,分別竊取中華公司所有在無機變電室之電纜線(250M/M)約70公尺、在氯磺酸高塔之不鏽鋼螺絲(5/8*2吋)2盒、在PAC廠之3吋無縫鋼管約4.5公尺、在工務倉庫之不鏽鋼管彎頭等管件約10餘件,得手後分別於97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日,攜至桃園縣○○鄉○○路○段「宏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宏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得款均供己花用殆盡。又於97年8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中華公司處,徒手翻牆進入中華公司,竊取中華公司所有在廢五金區之2吋半不鏽鋼管1支得手。嗣經該公司副理 趙之旋 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之旋、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及現場照片
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