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98年4月30日開庭時,該事件承辦股受命法官首先曉諭相對人(即上訴人)丁○○○、丙○○聲請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蕭辰妹 未到,竟強調:證人是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老婆,且該證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僅有幾句話,如果你是法官,你會採嗎?你不覺得那證詞非常之可笑嗎…,以太太來當證人來講的話,我不採的比例是99%…等語初步公開心證,最後竟某程度心證公開訓斥聲請人,而以「為了你們這件,放了20年居然還跳出來,生前也不跟人家要,死了才要跟人家要,所以法官才要問清楚一點啊!怎有這樣跟人家要錢方式的?上一代不要,現在過世了,跟下一代要錢,就拿一張本票。那時候不要,現在就跳出來提了,…那有生前子孩子都不知道,等到父親過世了,才出來跟他們要錢」等語,故受命法官立場顯然偏頗,情況顯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應係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誤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乙○○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於98年3月31日日依分案規則分由民事庭承辦股法官之合議庭審理,並先由承辦股受命法官於98年4月30日定期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足稽。又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舉受命法官對於相對人聲請之證人蕭辰妹未到,而以上開言語初步公開心證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所附該次庭期錄音譯文顯示,受命法官意在闡明該證人係聲請人之配偶,且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僅有數句,又與聲請人具有親誼關係,依常理而言,證據力較為薄弱,並欲確認當事人是否仍須傳訊該名證人,抑或當次庭期僅以到場證人為調查即可,故此純係訴訟指揮及調查方向之確認,尚難因此即主張受命法官有偏頗。又受命法官固於當次庭期表示「為了你們這件,放了20年居然還跳出來,生前也不跟人家要,死了才要跟人家要,所以法官才要問清楚一點啊!怎有這樣跟人家要錢方式的?上一代不要,現在過世了,跟下一代要錢,就拿一張本票。」等語,惟查,此係因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係聲請人所指之債務人之繼承人,並非實際借款之人,如無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確有借款,自無從令相對人負清償責任,故受命法官以上開言詞向聲請人公開心證,並表示應詳加調查,始足以認定事實,故此係就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必要,實無從僅因闡明之方式及法官之隻字片語語意或語氣,即斷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況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及勘驗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尚難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有偏頗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