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丙○○○○」(起訴書誤為「彭興海產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4411-AA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權路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該路口之行人 林進添 ,致林進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可稽,且被害人乃正欲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詎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故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含強制險給付共計新臺幣320萬元),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民事庭97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