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7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18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876%計算,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3、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7年9月2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8,270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7年10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1年7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8年1月5日止,尚有3萬4,145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8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伊申辦請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共分84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6.07%計息(違約時利率為8.76%),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至97年9月20日結算時止,尚欠借款本金52萬4,918元未據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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