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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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牟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9日起至
93年7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27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05,398元(含本金96,398元、利
息9,000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輾
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1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述本金96,39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