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何東海 即東全船舶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6075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民曜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何東海即「東全船舶
機械工程行」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2部,
積欠原告租金計96075元(其中1部為94年10月15日上午8時
起至94年10月25日上午8時止計71400元、另1部為94年10月
17日上午8時許起至94年10月24日上午8時止為24675元)遲
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⑵、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業已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
式,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⑶、證據:提出租約、統一發票、催告函各1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租約、統一發票、催
告函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3條之3、第436條
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