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路○段○○○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度鳳簡字第14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