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
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