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
補充如後述。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測試紀錄表一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中毒症狀為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
性,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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