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獻鈜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係臺北市○○區
○○路4段654號,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新竹縣○○鎮○○街
○○○巷○○號,有支票影本1紙以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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