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柏榕 告訴被告曾正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柏榕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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