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促字第1056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復按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
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債款為由,
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促字第10563號支付
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務糾紛,本件實為再
審原告之房客即訴外人 劉彥伸 ,因與訴外人 古進來 有債權債
務關係而簽發本票所引起,而再審原告亦非訴外人劉彥伸之
雇主,惟因再審原告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後,
訴外人劉彥伸向其提出已與訴外人古進來協議清償債務之證
明,再審原告遂未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致確定。然該等本票實為被告所侵占未還,業經訴外人
劉彥伸對再審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在案,可認當事人他造即再
審被告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顯見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563號確定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他造關於該
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
本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早於97年2月25日即寄存送達於再審
原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仍與前開戶籍地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
於寄存送達生效時之97年2月25日再加計20日,於同年3月
26日即已確定,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乃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
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未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亦難認其提起再審
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