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以系爭車輛稱之),從桃園縣○○鄉○○路十之一號臻廣汽車保養廠出入口欲駛入六福路,其停在馬路中線位置準備左轉時, 黃秀玉 從其左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以系爭機車稱之)高速擦撞已靜止之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以致使黃秀玉倒地直衝滑行受傷,然當時黃秀玉超速行駛,雙腳夾帶二大袋廚餘垃圾,加上另有一部車輛欲右轉進入臻廣汽車保養廠,黃秀玉為閃避該車,在高速且無煞車之情形下,向左擦撞到系爭汽車前保險桿牌照右側螺絲,是以依該時狀況異議人根本無法禮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黃秀玉亦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從桃園縣○○鄉○○路十之一號之臻廣汽車保養廠始入道路,欲左轉進入六福路,而證人黃秀玉則騎乘系爭機車延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騎駛,行至臻廣汽車保養廠前,兩車發生擦撞,以致黃秀玉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足憑,綜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之行車動線,異議人係從臻廣汽車保養廠出口起步駛入道路欲橫越六福路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證人黃秀玉則係騎乘機車沿六福路直行,兩車於臻廣汽車保養廠前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黃秀玉受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伊從臻廣汽車保養廠出來後,欲左轉進入六
福路,當時停在馬路中線等候右方無來車準備左轉,黃秀玉所騎機車從伊左方高速駛來,為閃避另一台要進保養場的車子,所以左行靠向馬路中線,才撞到系爭車輛車頭牌照云云。惟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黃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其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直行,對方(即甲○○)突然駛入車道,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到機車右側車身中間,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到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且觀諸卷附系爭車輛及機車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車牌右側凹損,系爭機車則係右側車身中間車殼破裂、毀損,機車排氣管護罩亦破損,再經本院詳以比對結果,系爭機車之毀損部位距地面之高度,核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所受撞損痕跡距地面之高度相若,足徵本件肇事時,兩車碰撞位置應在系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車牌右側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進排氣管處,且以兩車車損情形,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方屬合理。倘若異議人當時駕車欲駛入道路時已靜止下來等候注意左右來車而遭黃秀玉騎承系爭機車衝撞,衡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左側,且不至於前保險桿、車牌凹損如此嚴重,而黃秀玉所騎承之機車則應係車頭受損,焉可能是汽車右前保險桿、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護罩破損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並非完全踩住煞車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而係仍處於前行之狀態,故異議人辯稱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㈢按車輛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駕駛汽車駛入道路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據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係雙向單線道,路寬約三點五公尺,路幅非寬,可供迴旋空間不大,異議人欲在該處橫越道路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顯需相當之時間並佔據大部分車道,自應注意正常行駛中之車輛,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異議人雖辯稱:伊停在馬路中線確認右方無來車準備左轉之際,黃秀玉騎乘機車高速向馬路中線左行想閃其他車輛云云。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機車擦撞肇事後,於警方獲報趕赴現場時,兩車停放位置均已移動,惟依據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中線僅零點六公尺(四點一公尺減三點五公尺),撞擊點又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車牌右側以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處(業如前述),依此依此情狀,可得見異議人所駕汽車剛由停止狀態起步,行駛不久,車身猶呈斜角狀態之際,即與前述機車發生擦撞,而異議人復於警詢中自承:對方在伊左側約十五公尺等語,果若屬實,則縱使肇事時證人黃秀玉以該地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不到一秒半(每秒鐘行駛十三點八公尺)即可抵達異議人車停位置,核屬轉眼瞬間之事,足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起步行駛欲橫越六福路左轉前,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顯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㈣又證人黃秀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之傷
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書明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短距離內即自路邊駛入欲橫跨六福路左轉進入車道,因之與證人黃秀玉騎乘機車擦撞,而致黃秀玉受傷,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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