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許清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由甲○○駕駛不知情友人 劉美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清泉至臺北市○○區○○街○○巷前,2人謀議由甲○○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而由許清泉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再開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 邱永和 所有之東元液晶電視1台、康柏牌手提電腦1台、佳能D8攝影機1台、DV帶
4卷、錄音筆1支、白金對筆1組、美金1,200元、港幣1,
00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等財物。得手後,許清泉與甲○○將上揭贓物裝運上車,駕車前往桃園市○○路○○○號1樓之中正數位電訊服務中心,由許清泉入內,將上揭贓物中之東元液晶電視1台、佳能D8攝影機1台、DV帶4卷、錄音筆1支,以新臺幣4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店主 高崧育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判決確定)。經警調閱上址房屋附近監視系統錄影內容,循線查獲甲○○、許清泉,嗣於9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正數位電訊服務中心搜索,當場起出上揭贓物中之佳能D8攝影機1台、DV帶4卷、錄音筆
1支(東元液晶電視1台已遭高崧育轉手賣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3頁),核與共犯許清泉於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供述(見9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永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8至32頁、第74至75頁)、證人高崧育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33至4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邱永和出具之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攝得6E-5797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照片
5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此僅為純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與共犯持上開鑰匙破壞之上揭門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門合為一體,門鎖本身之構造有一部分係在門裡面,並用螺絲鎖住,顯見該門鎖並非僅係附加於門上面,衡情應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是被告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該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而毀損門鎖進屋行竊,既論以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自不再論以毀損罪。被告與許清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與許清泉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積極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