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繼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時至十二時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榮民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復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扣案可稽;該透明結晶體,經本院送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一一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6000029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錫箔紙上面,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本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依據文獻之記載,海洛因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度。甲基安非他命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二度至一百七十四度(即熔點相近)」等情,是本於被告上開之自白及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說明,被告所稱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即可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曾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次,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本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數量非多,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前引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因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而與其附著之包裝塑膠袋一個,未能與該安非他命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