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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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文山國小前迴轉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騎駛,至該迴轉道左轉欲橫越文中路進入文山國小,乙○○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甲○○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肇事後,乙○○曾短暫停留並下車察看,見甲○○受傷倒地,竟未對甲○○為適當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不顧其他路人攔阻,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壢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依甲○○及路人紀錄之上開車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甲○○、 王嘉瑩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分局中路所偵辦EV─四七二六號小客車車禍逃逸案偵查報告表、中路派出所員警 張榮仁 出具之報告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係甲○○突然衝出來,且當時很多路人在旁邊看,甲○○已經坐起來,伊趕上班所以才先離開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證人甲○○經此碰撞後人車倒地,業經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前述車損照片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不輕,則在如此力量之撞擊下,一般人客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本件被告於撞擊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即知發生車禍且曾短暫停車下車逗留,為目擊證人王嘉瑩證述甚明,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已知悉。然本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而證人甲○○當時即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無論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甲○○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均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其竟逕行離去,非但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就與被告罪、刑相關之刑法規定均未變更,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或利弊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證人甲○○受傷後,竟不停車報警處理,即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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