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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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不慎擦撞由西往東穿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足、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一)財產損害部分: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03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連同復健費、減少收入損失、看護費、民刑事開庭往來交通費等,財產上損害總計30萬元;(二)精神上損害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不依人行穿越道號誌行走(闖紅燈)之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賠償;被告部分醫療費用係健保給付,應予扣除;行車事故鑑定費、開庭交通費與侵權行為無關,且原告並無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伊不應賠償;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復健費用,且原告傷勢並無看護、復健必要;原告傷勢並無導致收入減少之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9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見及原告於西向東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未暫停讓原告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不慎擦撞由西往東穿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足、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原告因醫療之必要,前往中興醫院及 陳潮宗 中醫診所醫治,支出自付且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780元;及原告業已向主管機關繳納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各項收入收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過失傷害等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等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健保給付部分是否有理?(三)原告請求看護費、復健費部分是否有理?(四)原告請求事故鑑定費、開庭交通費是否有理?(五)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是否有理?(六)原告請求慰撫金合理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爭點(一)部分:由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偵查卷第5、25頁參照),可知本件案發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順序為「東向西綠燈-西向東綠燈-南向北綠燈-北向南綠燈-行人穿越道綠燈」。且該路口車輛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時相,同時間並不相同,而行人穿越道綠燈之時,所有車輛號誌均為紅燈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可知,系爭路口,倘人行穿越道號誌時相轉為綠燈時,四面車輛號誌均為紅燈,且四面行人均可通行,而該路口乃係交通繁忙路口,且由現場圖觀之,該路口甚寬,倘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綠燈、四面車輛號誌紅燈之際闖越紅燈左轉,當會於左轉過程中,遭遇交叉穿越路口之人流,應無可能順利完成整個左轉動作,進入重慶北路;同理,被告西向東方向車輛號誌綠燈過後,時相隨即改為南向北綠燈,北向南綠燈,是倘被告係於西向東之號誌改為紅燈之際,闖越左轉,則勢必會遭遇南北向之車流,而不可能順利完成左轉。然由卷附現場圖可知,本件發生撞擊之處已在路口之東北角人行道上,亦即被告之車輛已經完全左轉幾乎已經快要進入重慶北路往北之車道,由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當係在南京西路西向東仍為綠燈,南北向還是紅燈之時即已前行左轉,始符常情(也正因南北向還是紅燈,所以原告才能由西北角行走行人穿越道往東北角行走,直至靠近東北角均未遭北向車輛撞及,而僅遭被告車輛撞及)。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中興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明確向員警陳稱:伊當時有看到西向東方向車輛號誌為綠燈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參照),被告則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陳稱:伊行向為綠燈,原告行向為紅燈等語,參酌上述經驗法則,益加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闖越行人穿越道紅燈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輛行駛於道路,路權乃係不論人車均需注意之重點,本件原告之過失乃係違反路權規定,而被告之過失乃係通過路口之際,僅注意車輛右側、右後側機車(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疏未注意車輛左方動態,以致未能於原告違反路權規定進入行人穿越道,並行走一段距離已經跨越重慶北路路中分隔島,已經花費相當時間之情況下,即時注意到原告,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認為上述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之程度,即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
(二)上開爭點(二)至(六)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因過失駕駛不慎造成原告於前開車禍中身體受有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過失與原告身體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被告有爭執部分審究如後。
(2)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產生費用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應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能因疾病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本件原告前往中興醫院、中醫診所醫療實際自付額僅為1780元,其餘部分均為健保給付,衡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損害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只能認有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1780元之損失。
(3)看護費、復健費部分:查原告之傷勢僅係左足、左手多處挫傷、擦傷,已如前述,而可認定。而此等傷勢,甚為輕微,衡諸常情,除非原告另有特殊體質或疾病,一般均稍事休養,即可痊癒,並無專人照護或另外再進行特殊復健程序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亦函覆稱:原告傷勢一般3至4周可復原,日常生活雖有不便或傷處疼痛,但並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顯亦同此認定。顯見,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特別看護、復健之必要,當明確可認。況且,原告始終亦未陳明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於本件究竟支出若干復健費用或看護費用,僅空言其當然受有此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能准許。
(4)事故鑑定費、開庭交通費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省縣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至民刑事庭開庭交通往來費用,顯亦非原告身體權受侵害本身生活上增加之支出或為回復身體健康完整性所支出,亦非用以確定損害發生、範圍所支出,至多僅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自亦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陳明其究竟支出若干交通費用,僅空言有此損害,此部分自亦不能准許。
(5)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係地政士,因本件車禍受傷休息,不能工作,流失案源,減少收入云云,然迄今均未陳明其究竟因此損失若干?甚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本件車禍以前,究竟有何具體之本來預定工作或承攬報酬收入,因本件車禍而無從收取?而地政士本係自由業,除非受僱於人,平時若無承接案件並無固定收入,自不能僅憑其空言流失案源、減少收入云云,遽認其有何預期利益之喪失可言。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不過係手足擦、挫傷,已如前述,而此等傷勢甚為輕微,通常當不至於影響地政士之職務執行,是本件由客觀上觀察,亦難認原告會因此等傷勢,影響其執行地政士之業務,而導致收入減少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70萬元,然被告則認為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為50歲,正值壯年,本件所受傷勢係手足部分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其因此入院就醫治療,精神上應認受有痛苦,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從事地政士自由業,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年52歲,現為一般上班族等情,有卷附刑事偵查卷宗內訊問筆錄兩造相關基本資料記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因而認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應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64,78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均已如上述,依據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均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32,390元,(64780×50%=32,3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自無再為裁判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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