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73、51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毛重三十三點五八公克,連同總重三點七九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十九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毛重三十三點五八公克,連同總重三點七九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十九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九包(驗前總毛重三十三點九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三點七九公克,驗餘總毛重三十三點五八公克)。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其於該時、地,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實欄二、㈡部分,即其於該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先後經警採取其尿液,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均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二次檢驗,已足認定其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所採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所採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無誤。
二、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復有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十九包扣案可稽,該十九包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三十三點九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三點七九公克,驗餘總毛重三十三點五八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328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錫箔紙上面,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吸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本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依據文獻之記載,海洛因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度。甲基安非他命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二度至一百七十四度(即熔點相近)」等情,是本於被告上開之自白及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說明,被告所稱其係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即可採信。
四、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
二、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二、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且其中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惡性較重,惟均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十九包,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等情,有前引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因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而與其附著之包裝塑膠袋十九個,均未能與該安非他命析離,且均難以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