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清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太子建設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騎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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