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雨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4時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雨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6、38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14時9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業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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