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寶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寶如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東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路口地面標繪「停」標字之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寶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00000000000BENINGOLIMBO(菲律賓國籍,下稱中文姓名:○○)騎乘腳踏車,沿信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跌落信中街旁水溝,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粹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許寶如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寶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22、26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沒有作閃避或煞車的動作,伊有近視約300度,車禍當時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及未依該路口地面劃設之「停」標字,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甫通過上開路口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跌落信中街旁水溝,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粹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亦送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與告訴人經送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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