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導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導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導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1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55日(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105年08月27│本院105│105年12月│本院105│106年01月││││,如易科│日下午8時50│年度簡字│16日│年度簡字│24日││││罰金,以│分許│第4613號││第461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拘役25日│106年01月02│本院106│106年03月│本院106│106年05月││││,如易科│日下午5時54│年度簡字│30日│年度簡字│02日││││罰金,以│分許│第796號││第79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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