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士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46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377元,其所列舉之子女及配偶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蓋相對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則相對人配偶既已成年,應獨立外出工作,相對人不應將其對配偶之扶養費納入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且相對人配偶尚應與相對人各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依民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485元與受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7,083元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6,919元【計算式: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其分擔子女扶養費(7,083÷2)+其父母親扶養費892元=16,919元】,經核算後其每月應尚有餘額7,543元(計算式:24,462-16,919元=7,543元),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81,032元(計算式:7,543元×24=181,032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相符,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理應為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05年2月26日協商不成立,爰於105年4月14日向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清算程序,業經雄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雄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故經雄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配偶具有謀生能力,無庸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除不需支出扶養配偶之費用外,其配偶每月尚須分擔其等子女1名之扶養費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對人配偶 吳婉君 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已無投勞保,且102年及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779元、28,22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雄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5至17、21頁正反面),堪認相對人配偶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且本件相對人有年僅9歲餘(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林○○1名(見消債清卷第11、78頁),依法亦應受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配偶因無工作、亦無所得、更無財產,自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故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乃屬合理。另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09元【即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104年),計算式:12,485-(12,485×24.64%)=9,409】,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各支出6,000元(見消債清卷第64頁背面),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4,4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父母扶養費用每月892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4,462元-12,485元-12,000元-892元=-91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