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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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1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伍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傳拘無著遭通緝,迄民國108年9月
4日始緝獲到案,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許可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認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聲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3月28日或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許施用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伊用來摻海洛因用的等語,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0.5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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