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即異議人黃健治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遂於103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扣除,其抗告期間應至103年7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