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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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林幸芳 被告 鍾玉英 (WONGDUEAN-KHONK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玉英(WONGDUEAN-KHONKAN)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
10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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