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森泉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森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温森泉與 陳庚鳳 前因土地通行糾紛,素有嫌隙。民國102年
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二人在苗栗縣○○鄉○○村○○○○○段○○○○○○○○號田埂交界處,因耕地引水問題發生爭執,温森泉竟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身體碰撞陳庚鳳,致陳庚鳳全身倒入南興段127地號水田中,因而引起陳庚鳳反擊之肢體動作(陳庚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予不受理判決),温森泉乃承上開傷害陳庚鳳之意思,接續以徒手毆打陳庚鳳臉部,陳庚鳳因而受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偵訴過程:案經陳庚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5頁正面上段),其中證據1告訴人陳庚鳳於警詢之陳述及證據2證人 蕭惠真 、證據3證人 黃炳堃 於警詢之陳述等3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告以誣告罪責,且錄音存證,上開3次陳述其作成時之程序均屬適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因此,下列證據清單之證據,本院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陳庚鳳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蕭惠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黃炳堃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7張。
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⒍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暨其說明(即現場光碟勘驗紀錄)1份。
⒎被告温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⒏證人蕭惠真於審理時證述。
⒐證人黃炳堃於審理時證述。
⒑證人 林錦標 於審理時證述。
⒒證人陳庚鳳於審理時證述。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他(指温森泉)先動手推我,他頂我一下,我回推他一下,我們兩個就分開了...,就這樣頂一下,他跳到田裡去了,他跳開了,然後他一跳手一拉,我的手給他拉到,我也變成一個轉身,左腳就踩到裡面(指田)去,他踢我一腳,我感覺痛,我當然就把他推開,然後他一直攻擊我,...我就把他推開...,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沒有任何會造成開放性傷口之情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告訴人陳庚鳳證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其肢體動作部分有證人蕭惠真之證述可佐,其傷害情況有其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佐,故告訴人陳庚鳳指述及證述均屬可信,爰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判斷被告温森泉成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客觀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陳庚鳳之陳述
告訴人陳庚鳳於警詢及偵訊中略稱:「温森泉跟他女友就從 田梗 來,我就讓他女友先過,接著温森泉就過來,經過我的時候就故意用身體撞我,他把我一推,我整個人就倒在田裡,想要爬起來的時候,温森泉就朝我的臉用力揮兩拳;温森泉他人沒到田裡,他人都在田梗上,大概就是一個腳在田裡,一個腳在田梗上,他人並沒有掉到田裡,只有我一個人倒在田裡;我倒在田裡之後,我要爬起來,温森泉就往我臉上打二拳,他就離開。」(證據1─偵卷11頁背面下段、44頁背面中段、下段)等語。
⑵證人蕭惠真之證述
蕭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稱「我在部分回頭的時間可以看得到陳先生和温先生,那些時間裡面,我有看到温先生出手,但是我沒辦法定義是推還是拉扯還是打。」(證據8─本院卷88頁背面中段、下段)。
⑶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況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陳庚鳳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陳庚鳳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證據5─偵卷32頁)。
⑷小結─認定客觀事實
如前述,告訴人陳庚鳳證述中,就其受被告以肢體攻擊之部分,核與證人蕭惠真證述之情節相符,就其所受之傷害部分,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述之傷害情況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陳庚鳳之證述可信,爰以該證述為基礎證據,佐以證人蕭惠真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所載等情,認定被告温森泉確有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推撞及毆打之行為。
⒉主觀意思之認定
承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温森泉僅以身體推撞及徒手攻擊之方式使告訴人陳庚鳳受傷,且其傷害尚屬輕微,爰認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意思。
⒊證人黃炳堃、林錦標之證述均不具證據價值
黃炳堃陳稱: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下段);林錦標(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就告訴人有無說被打一節,其陳述前後不一,經詢其為何先後所證不一,則回稱「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94頁背面中段),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價值,自不影響於上開認定。
⒋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温森泉辯稱其並沒有動手傷害陳庚鳳等語,惟上開辯解與前述本院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能併存,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自不採被告上開辯解。
㈢判斷結論被告温森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温森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温森泉於本件犯行之前尚無任何判刑紀錄;⒉告訴人陳庚鳳之傷害,尚屬輕微;⒊被告温森泉以推、撞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庚鳳
,手段尚屬温和,予以適度之責難即足;⒋被告與告訴人原係互告,而於告訴人兼被告陳庚鳳仍維持
其告訴之情況下,仍願當庭撤回己方對陳庚鳳所提之傷害告訴,此等息訟之意應予適當之肯定。
綜上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所述,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温森泉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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