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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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黃義峰 訴訟代理人 黃婉真
黃偉綸 被告 張蕙心 (原名 張淑麗張紫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黃義峰之應有部分為2,094分之1,6
34、被告張蕙心之應有部分為2,094分之460,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因如果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土地移轉之後無法再蓋農舍,沒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460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的持分比較小,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比較小,不僅不利利用,也不利買賣,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雙方才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94分之1,63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94分之460,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49號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細分,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僅2,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長條狀,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農地細分,不利耕作之情事,亦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兼衡原告因持份分大,分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較為完整,其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被告因持分較小,僅分得細長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不利利用,二者顯有價值落差,是本件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造成農地細分不易利用之結果外,因分割後之2筆土地間價值顯有落差,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如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保有現況不致細分,對日後土地之利用較有經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適當。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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