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王鶴琴 訴訟代理人 游家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2月27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3月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再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並主張:原告之配偶游家豪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41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誤繕為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所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違規停車所為之處罰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0年2月27日,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規,本件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民眾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宜蘭縣○○市○○路000號,而公共汽車招呼站劃設跨慈安路266號及268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規範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41分已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經由車身側面拍攝可看出車內駕駛座無人,是系爭車輛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臨時停車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非如原告所指應舉發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點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至1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2月27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0年3月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再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民眾檢舉影像照片及舉發單位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77至83頁、第91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等語。然原告未提出與其主張相佐之證據。且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41分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車內駕駛座無人,此由自駕駛座右側車窗之車身側面角度觀之,視線可以穿過駕駛座左側車窗,直至停車位置對向車道旁之路旁房屋鐵門無阻即可辨明,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影像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車輛車內既無駕駛人,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臨時停車定義不符。從而,系爭車輛應係停車於系爭違規地點,而非臨時停車。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上開系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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