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穎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於109年6月22日經檢察官提供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確實居住於上開住所(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又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
亦表示無法確認本案犯罪行為地(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乃屬未明,並無證據可認施用毒品地點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亦未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亦無證據可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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