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聲請人 鄭廷恩 兼法定代理人 鄭嘉儀 共同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陳鼎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廷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鄭嘉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鄭嘉儀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合意離婚。嗣於同年7月14日,聲請人鄭嘉儀產下聲請人鄭廷恩,惟因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鄭嘉儀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應推定聲請人鄭廷恩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鄭廷恩實係聲請人鄭嘉儀與訴外人 顏進文 所生,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鄭廷恩非聲請人鄭嘉儀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109年9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該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不能排除顏進文與鄭廷恩之親子關係,顏進文與鄭廷恩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7%,顏進文是鄭廷恩的親生父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鄭廷恩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聲請,並未逾知悉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