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 王傳壽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遲繳部分已於109年10月18日繳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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