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之前科,對於提供個人重要金融、通訊資料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因不明之動機,申辦電信門號後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9957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陳宥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手機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犯罪,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6年5月4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凱婷 ,以每帳戶每六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銀行帳戶,陳凱婷因而於106年5月5日14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北門出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凱婷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20時4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康得恩 ,佯稱康得恩信用卡遭盜刷,需其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致康得恩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提款機或存款機之方式,將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匯入或存入陳凱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康得恩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宥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朋友介紹說有通訊行在辦門號換現金,伊就去找 陳竑維 辦,陳竑維說卡片會還給伊,他們只收手機,後來伊一直問陳竑維,但都沒有給伊卡片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凱婷,以每帳戶每六天15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銀行帳戶,陳凱婷因而於106年5月5日14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北門出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嗣後告訴人康得恩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2316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7352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72521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73518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73517號)、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陳凱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聯絡工具之用,而陳凱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竑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辦好就轉賣手機給伊們,伊們收購手機,因為伊們辦出來的卡片是大張的,無法裝入被告的IPHONE手機,伊詢問被告,等剪卡機回來,看被告要過來拿還是伊們寄給他,討論後,就決定寄給被告,伊有寄給被告,伊是跟伊同事 黃清琳 一起去寄的等語,證人黃清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去店辦門號,陳竑維說要用郵寄方式,交SIM卡給被告,後來伊有陪陳竑維一起去寄等語,足認被告向陳竑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陳竑維有寄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被告,再參以證人陳竑維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沒有收到SIM卡?)去年年尾,106年11、12月等語,足認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遲於本署於106年10月30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出庭後之106年11、12月間,始向陳竑維表示未收到SIM卡,核與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如短期未收到SIM卡,即會向通訊行索取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陳竑維所寄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應被告所提供,殊無疑義。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