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李明柔 ,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改名為 李羽容 ,復於105年8月29日改名為甲○○)於104年4、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自104年6月初起,先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驗指紋,否則會將其抓去 關云云 ;嗣於104年6月22日起,再撥打被害人 張黃佛蓮 之電話,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及加入老鼠會,需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致被害人張黃佛蓮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元,至被害人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後由被害人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工作機,指示被告甲○○至超商接收其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甲○○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漏載,應予補充)、同年月29日,至新竹縣○○鎮○○街○號,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乙○○而行使之,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前開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向被害人乙○○取得上揭款項後,先自其中取得以1%計算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甲○○於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9日,至新竹縣○○鎮○○街○號,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各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甲○○,總計向乙○○詐得170萬元」等語,然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只有被騙78萬元,檢察官說的170萬元都不是我的錢,是別人的錢,我只是領出來交給車手等語,顯見被害人乙○○帳戶內之170萬元非其所有,而本案犯罪事實所指稱被詐騙上開款項之被害人應另為他人。嗣蒞庭公訴人查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後,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於107年5月7日以106年度蒞字第59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理由欄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有本院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補充理由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104年4、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自104年6月22日起,多次撥打被害人張黃佛蓮之電話,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及加入老鼠會,需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之工作機,指示被告甲○○至超商接收其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甲○○於104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親子館,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張黃佛蓮而行使之,致被害人張黃佛蓮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各34萬元、40萬元、46萬元、42萬元予被告甲○○,總計向被害人張黃佛蓮詐得
162萬元,嗣被告甲○○向被害人張黃佛蓮取得上揭款項後,自其中取得以1%計算之報酬即16,2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38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被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手段均相同外,實際被騙取財物之被害人亦同為張黃佛蓮,且犯罪時間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部分,亦相互重疊,又被害人張黃佛蓮遭詐騙之金額,及其付款之方式,在前案與本案中雖有所差異,惟2案係於密接之時間、向相同之被害人張黃佛蓮實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自屬重複起訴。從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因本案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卷附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5日及104年6月29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88號少連偵卷第93頁、第94頁、第97頁),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3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予乙○○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復有規定。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即於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1%計算(4798號偵卷第36頁),是本件總計獲得1萬7千元之報酬,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