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聲明人邱盛被繼承人 鄭金木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盛為被繼承人鄭金木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邱蔡蜂 (歿)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金木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鄭妙貞鄭詩圜鄭佩宜鄭皓謙 於另案(即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邱盛為被繼承人鄭金木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邱蔡蜂(歿)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鄭金木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邱蔡蜂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妙貞、鄭詩圜、鄭佩宜、鄭皓謙均於110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
110年6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死亡,無繼承權。而第三順位繼承人邱蔡蜂則於110年7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第三順位繼承人邱蔡蜂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妙貞、鄭詩圜、鄭皓謙為合法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依上開說明,邱蔡蜂業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邱蔡蜂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聲明人邱盛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鄭金木繼承權之問題。準此,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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