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逸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食用大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逸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卻仍在食用大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執意駕車上路,經警察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帶來高度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行為尚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係因一時疏忽,忽略在食用過量摻有高粱酒或其他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應不得駕車上路,導致誤觸刑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預防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楊逸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酒測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惟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